■ 股权、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的出资形式;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需要其他股东投票,书面通知即可;
■ 转让未到认缴截止日期的股权由买方按期缴纳,卖方承担补充责任;
■ 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 实缴制下,股东拒不缴纳出资的,将丧失股东权利;
■ 股东提前出资偿还公司债务;
■ 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
■ 纵向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 扩大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的范围。
比如,基于上述第4点,新公司法出台后,大量公司发布减资与清算公告,说明不少企业对于新法出台感到十分焦虑,很怕以前高注册资本的操作给未来带来极大的风险。
但是,除了减资、清算之外,做好股权架构设计、隔离风险也是一条路径,对于公司的长远发展是大有裨益的。
那么,新法下,股权设计思路应当有哪些变化?
首先,股权转让未实缴责任加强。
新法规定,转让股权的人在没有实缴的情况下,就将股权卖出,实缴责任也会同时转嫁给买方;但如果买方没有按期缴纳完实缴的资金,卖方需承担补充责任。
其次,股权激励亦需评估出资能力。
新公司法下的实缴制,员工持股平台公司也需要实缴,这无疑增加了企业家们做股权激励的成本,持股平台的财务、税务处理成本也会增加。
对于想要采用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的企业家,需要慎重评估自己的出资能力。而对于已经做了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的企业家,资金安排需要重新布局,以便满足实缴资本的要求。
此外,新增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对股权架构设计也会产生一定影响。
新公司法新增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完善好股权架构,规避连带责任风险。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原来所做的股权架构设计可能会失去效果。
比如,企业家A控股B公司,B公司控股C、D、E公司,新法下,只要C公司债权人能证明B公司或A利用其控制的D、E公司等滥用职权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就可以将D、E两家公司穿透,和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威力。
在这种立法背景下,加强企业合规体系建设,做好股权架构的设计,巧用工具为自己隔离风险,才是未来企业生存发展的大趋势。
创业,除了要有验证成功的商业模式以及稳定的收入模型以外,还应当拥有不可缺少的金钱、精力以及合伙人信任。
其中,在合伙人信任方面,应注意:
无论创业一开始是多么的志同道合、情投意合,或是已达到soulmate(灵魂伴侣)的程度也好,都应当考虑通过一纸协议为之后的“共创未来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保驾护航,作为合作信任中的最后一道底线。
而股权比例设计、利润分配约定、注册资本考虑以及合作退出机制,则是合作创业的开始。
一、【股权比例】
任何合作型创业的开始,都会考虑股权比例,但应注意不是粗暴地按股东人数平均分配股权。
创业合作中,无非几种合伙人,有资源型的、有技术出资的、还有纯现金投资的资金型合伙人。这个时候应当考虑结合创业中上述因素的关键程度予以分配股权,应当由一方作为公司大股东,避免后续存在公司僵局的风险。
其中,视实际情况可考虑的合作比例有67%、34%以上的比例:
持股比例为34%时,即三分之一以上,意味着股东可以行使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
根据《公司法》规定,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需经持股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故,作为小股东持股34%以上具有重大意义,以保障自身在公司做出重大事项时有话语权。
持股比例为67%时,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但,仍应当根据《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应当经过必要的决策程序。
二、【利润分配】
接着来可能有人会问,股权比例可以让步,那利润(分红)可以不按股权比例分配吗?
——可以,但有注意事项应当予以重视。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故,在创业合作时,应对公司利润分配提前做约定,签订《合作协议》,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如公司当年产生利润,应当召开股东会,作出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
为什么?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发布的指导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3号的审判观点可知:
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只有在经过股东会决议后才转化为可请求的债权。
三、【注册资本】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新增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五年内缴足出资额的规定,即“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即股东实缴出资的时间期限将受法定限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最长5年。股东一次性缴足公司注册资金,公司也有基本的营运资金。
故,建议在合作创业初期,公司股东根据公司发展需求及自身出资能力合理确定初始认缴数额,并且,还应约定实缴期限,以及后续增资时股东应履行的义务。
注册资金如何设计?
可考虑计算:必须投入的成本(如置业、装修)+预计盈利前或产生的营业成本(营销费用、场地租金、员工薪酬等)。
四、【退出机制】
在同舟共济的创业过程中,合伙人难免会遇到一些情形需要中途离开。
根据法律规定的可设置的退出机制有:
股东转让股权,以及公司回购股权。
其中,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是主要的方式。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30日内答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再另行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
而通过公司回购的方式退出则更具有难度,需要满足法定情形,如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等情形,详见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其中涉及的有关程序、法律适用更繁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