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性股权市场是非上市企业直接融资的主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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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扫除股交中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法律障碍

发布日期: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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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21年1月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第443条,将确立“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一般原则,现行《物权法》226条有关股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质登记的规定将被废止。意味着将扫除长期困扰全国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最大法律障碍。至此,《民法典》443条、《证券法》148条、《指导意见》(清整办【2019】131号文)第6条,将构成明确、完整的“股交中心是省级辖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的法律制度。

《物权法》带来十年困扰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一般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新三板上市、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登记有限公司)登记的上市公司股权,而“其他股权”是指非上市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物权法》226条关于股权质押登记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两分法”规定,很不严谨,没有考虑到“其他股权登记机构”,例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在《物权法》226条规定的前提下,上市公司以外的股权质押登记由工商部门办理方为有效。国家和各地工商部门据此出台了若干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出质等变动属工商登记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股东)发起人信息属于工商登记事项,而股权转让、出质等变动不属于工商登记事项。该条例第21条、第34条有同样的规定。

        2011年国务院认可区域性股权市场存在和发展以来,《物权法》、《公司登记条例》的上述规定成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股权登记特别是质押登记的法律障碍,近十年协调未能妥善解决,成为困扰行业发展的重大法律障碍。

《民法典》一扫十年困扰

       《民法典》第443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与《物权法》226条相比,《民法典》443条删除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意味着出质登记办理机构不仅仅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确定的机构均有可能承担出质登记职能。《民法典》443条将确立“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一般原则,同时现行《物权法》226条规定将被废止。

股交中心是省级辖区法定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

        2020年3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148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的登记结算,应当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前款规定以外的证券,其登记、结算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

        2019年6月21日中国证监会印发的《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131号文)第六条规定,股交中心是“省级区域内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

       后续,依据《民法典》443条,尚需修订《公司登记条例》等,进一步理顺、完善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托管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