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12月23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在京开幕,会议审议了《民法典(草案)》和《证券法(修订草案)》。中国证券业协会区域性股权市场委员会主任委员刘肃毅认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证券法修订草案,都涉及我国区域性股权市场法律制度的建设,将是我国区域性股权市场法律制度建设史上又一座重大的里程碑。
12月23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在京开幕,会议审议了《民法典(草案)》和《证券法(修订草案)》。中国证券业协会区域性股权市场委员会主任委员刘肃毅认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证券法修订草案,都涉及我国区域性股权市场法律制度的建设,将是我国区域性股权市场法律制度建设史上又一座重大的里程碑。
《证券法》修订草案首次确认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法定地位和功能
今年4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后的《证券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三读稿修订草案增补第108条“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该条规定,首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了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法定地位和功能,确认区域性股权市场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该条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管理办法,便于国务院根据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探索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从而灵活高效地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规范发展,把区域性股权市场打造成为以私募方式发行、转让证券为主的资本市场,承担场外市场提高直接融资特别是股权融资主渠道和核心平台的职能。
2017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已经印发《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5月中国证监会已经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主席令第132号),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的制度框架已经建立。在此基础上,根据证券法修订草案第108条的授权,国务院后续可以进一步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条例》及其他形式的行政法规,进一步完善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法律制度。
《证券法》修订草案确立“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的机构办理证券交易所以外证券的登记”的原则
《证券法》(修订草案)158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的登记结算应当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前款规定以外的证券,其登记、结算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
该项规定生效后,实际上对现行《物权法》226条、《证券法》相关条款做了修改。修改逻辑,一是如上所述,《民法典》草案443条生效后将废除《物权法》226条,确立“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一般原则。二是《证券法》修订草案158条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证券,其登记、结算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外,新增证券交易所以外的证券可以由依法从事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自然地可以得出“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也可以办理其他证券的质押登记”。
《民法典》草案确立“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一般原则
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十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和《证券法》修订草案,共同确立股交中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将扫除困扰全国股交行业的一大法律障碍。
《民法典》草案第443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该项规定生效后,将确立“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一般原则。同时,现行《物权法》226条规定将被废除,长期困扰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法律障碍将被扫除。现行《物权法》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结合《民法典》草案443条确立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一般原则,以及《证券法》修订草案确立的“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也可以办理其他证券的质押登记”,顺理成章地可以得出“其他依法从事其他证券登记业务的登记机构办理其他证券质押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他”,是指沪深证券交易所、股转系统之外的“证券”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外的证券登记机构、结算机构。
《监管办法》确立了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业务由其自行或证监会认可机构办理
2017年5月证监会发布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简称监管办法),规定:“第二十五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指导意见》确立了“股交中心是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
2019年6月2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清整办函〔2019〕131号)。
《指导意见》在六、认真做好登记托管服务部分,首次界定股交中心即“运营机构是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导意见》同时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出台文件进一步明确区域性股权市场股份登记托管的职责效力,支持其开展省级行政区域内除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外所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集中登记托管。”
逐步确立“股交中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原则规定
据了解,中国证券业协会区域性股权市场委员会针对股交中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已做了大量的前期研究工作。今年4月下旬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之时,委员会再次发动多个股交中心、专家学者向全国人大《证券法》修改工作组、财经委、证监会等提出了相关的修改意见,希望进一步明确“证券出质登记由证券登记机构办理”。《指导意见》出台前后,委员会反映了行业的呼声。
通过《民法典》草案、《证券法》修订草案、《监管办法》和《指导意见》四步,确立股交中心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法律效力,逐步扫除股交中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法律效力的法律障碍,将有力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发展,将有效促进股交中心与工商部门建立对接机制。民法典草案、证券法修订草案,将是我国区域性股权市场法律制度建设史上的又一座新的里程碑。
从法律层面为确立我国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即股交中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法律效力的通道已然打开,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股交中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基本原则。当然,《民法典》草案通过生效尚需时日。具体到每个股交中心而言,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法律效力的合格资质,还需要按照《指导意见》由“省级人民政府可出台文件进一步明确区域性股权市场股份登记托管的职责效力”。各股交中心还要主动做好省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出台专门文件,明确其为省辖区内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